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漢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寮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BEBOY」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漢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姜俊賢 、 賴世坤 、劉 尚坤 、朱 怡瑄 、陳 鈺涵 、黃 貞稜 、李 宜芸 、劉 奕翔 、 李存恩 等9人,並各以如附表之「詐騙手法」欄所載方式對上開各人施用詐術,致姜俊賢等9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政漢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姜俊賢等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政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姜俊賢、賴世坤、 劉尚 坤、 朱怡瑄 、 陳鈺涵 、 黃貞稜 、 李宜芸 、 劉奕翔 、李存恩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姜俊賢、賴世坤、 劉尚坤 、朱怡瑄、陳鈺涵、黃貞稜、
李宜芸、劉奕翔、李存恩各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匯款明細表。
㈣被告於大寮郵局、臺企銀行、兆豐銀行及土地銀行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BEBOY」之成年男子,嗣有被害人姜俊賢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收到一封電子郵件,是一位叫「BEBOY」的人要提供伊一個工作機會,每天薪資是2,000元,沒有提到工作時間,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把帳戶借給他用,他給伊1個六合彩網站,跟伊說要匯款給得主的金額過大,需要帳戶來分散金額。伊有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光再寄出,對方說若是詐騙,伊可以馬上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BEBOY」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姜俊賢等9人,並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情詞向姜俊賢等9人行騙,致該
9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此經證人姜俊賢、賴世坤、劉尚坤、朱怡瑄、陳鈺涵、黃貞稜、李宜芸、劉奕翔、李存恩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匯款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姜俊賢等9人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無誤。
㈡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參以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報導、批露,警政單位為防範此類案件繼續發生,亦已宣導多年,是避免個人之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見偵查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並曾於電子公司擔任操作員,自具備閱讀報紙及自網路、電視等媒體接收日常生活訊息之能力,而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僅知悉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綽號為「BEBOY」,不知對方之年籍資料,且不知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亦未曾面試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對於向其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信賴關係可言,而其竟任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此已有違常理。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每日2,
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之使用,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網路或電話聯絡即草率決定是否錄取該名應徵者,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員工薪資匯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員工僅需提供薪資帳戶之帳號即可,並無提供員工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具有工作經驗,其對上述一般公司運作之常態應有所認知,然其在前述對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率然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予上開自稱「BEBOY」之人,亦與常情相去甚遠,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業已自承上開自稱「BEBOY」之人曾告以取得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網路六合彩之賭博等情,則被告應知從事六合彩賭博屬非法行為,其卻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益徵被告早已預見對方蒐集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用,被告於此情形下,猶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僥倖之心態,仍同意交出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上開自稱「BE
BOY」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則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姜俊賢等9人,係一行為觸犯9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姜俊賢等9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意,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非低,以及其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及金額│匯款或轉帳時間│詐騙手法│├──┼───┼──────────┼───────┼─────────────┤│1│姜俊賢│土地銀行帳戶29,989元│103年10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及││││、土地銀行帳戶29,012│18時48分、19時│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姜││││元,共計59,001元│18分許│俊賢訛稱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姜俊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林政漢││││││之土地銀行帳戶。│├──┼───┼──────────┼───────┼─────────────┤│2│賴世坤│大寮郵局帳戶61,827元│103年10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及││││、臺企銀行帳戶29,985│19時7分許│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元,共計91,812元││世坤訛稱網購賣方搞錯訂單,││││││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錯誤交易云云,致賴世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林││││││政漢之大寮郵局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3│劉尚坤│臺企銀行帳戶6,755元│103年10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及│││││19時36分許│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尚坤訛稱電腦系統錯誤虛增12││││││筆交易,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尚││││││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林政漢之臺企銀行帳戶。│├──┼───┼──────────┼───────┼─────────────┤│4│朱怡瑄│臺企銀行帳戶12,539元│103年10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及│││││19時51分許│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朱││││││怡瑄訛稱扣款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朱怡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林││││││政漢之臺企銀行帳戶。│├──┼───┼──────────┼───────┼─────────────┤│5│陳鈺涵│大寮郵局帳戶20,123元│103年10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及│││││20時39分許│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鈺涵訛稱因人員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鈺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林政漢之大寮郵局帳戶。│├──┼───┼──────────┼───────┼─────────────┤│6│黃貞稜│大寮郵局帳戶10,000元│103年10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及││││、兆豐銀行帳戶29,989│20時43分、21時│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元,共計39,989元│12分許│貞稜訛稱訂購時扣款方式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黃貞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林政漢之大寮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7│李宜芸│大寮郵局帳戶5,500元│103年10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及││││、臺企銀行帳戶17,999│21時0分、21時│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元,共計23,499元│9分許│宜芸訛稱會員帳號遭盜刷,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盜刷云云,致李宜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林政漢之││││││大寮郵局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8│劉奕翔│兆豐銀行帳戶29,912元│103年10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及│││││21時7分許│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奕翔訛稱:因員工疏失將連續││││││扣款12期,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宜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林政漢前開兆豐銀行帳戶││││││。│├──┼───┼──────────┼───────┼─────────────┤│9│李存恩│兆豐銀行帳戶29,985元│103年10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及│││││21時18分許│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存恩訛稱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提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存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林政漢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為313,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