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對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及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惟該二件刑事裁定主文及附表之記載,均文義明確,並無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於抗告人其餘所為:上開裁定未就其另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及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等爭執,乃屬對該等裁定內容不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抗告人之前已就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其自不得再以聲明疑義之方式尋求救濟等情。因認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上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向原審提出之聲請狀,除對上開二件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向原審聲明疑義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檢察官就上開二件刑事裁定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原審就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部分漏未裁定,應由原審補行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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