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上訴人 張原齊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其於第一審、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則不足採信;證人 呂理任 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陳治國 、陳姓少年(名字詳卷)、鑑定人 林秋霖 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政部函、扣案爆裂物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判斷依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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