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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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上訴人 張勝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張勝福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於採尿當日凌晨有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水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按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傳喚證人 陳耀平 及調查署立基隆醫院之藥水,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法院乃不待其陳述而一造辯論判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徒以其於第一審法院未全盤說出,原審開庭時又遲到,致沒有談話的機會,請幫忙一個真的戒毒之人云云,為上訴理由,就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郭毓洲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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