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抗告人 陳俊志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及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志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參酌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等情。經核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誣告案件,起因於民事糾紛,該案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告訴人(即原告)已敗訴確定,足見其並無損害。又抗告人係單親家庭,育有二子,其中幼子受傷住院多日,且因患有哮喘常需至醫院治療,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過長,將不能照顧其等,附表所示之三罪,合併所定刑期如能減為五至六月,對司法、社會及抗告人均有裨益,更可收矯正之效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七月,已較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即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再加上其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總和)為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或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誣告罪之案情有所指陳,或係述說抗告人及其家庭狀況,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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