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抗告人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至於確定之裁定不問其係就程序上之事項,抑實體上事項所為裁定均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原裁定以抗告人蔡侑錡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抗告人前以發現足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前次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以聲請程序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本件抗告人於聲請狀表明係針對上開一0三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為「刑事案件續行審判之事項」,經函詢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否為上開裁定,抗告人具狀仍表明案號為一0三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為刑事案件補充理由之事項」,有抗告人聲請狀二紙可稽。抗告人以上開刑事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乃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徒以其主張 黃棟 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公務員有非法不主動移送法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郭毓洲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