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上訴人 謝培倫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九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謝培倫、林子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
查對相同事務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者,始屬違反平等原則,若因情狀不同而為合理之差異處理,即為法所不禁。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共同被告 蘇永堂 之犯罪情狀與上訴人二人不同,上訴人二人之犯罪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形,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依上揭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旨以彼等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僅相隔三日,販賣數量非鉅,利潤均分後一人僅得新台幣500元,情節較有前科之蘇永堂為輕,原判決未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背法令云云,係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郭毓洲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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