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二十四號五樓經營「留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留聲公司)為負責人,明知「Gaia'sGroove」、「ThighCh'i」二首音樂歌曲著作及錄音著作係StevenHalpern所創作,依法享有著作之重製權,竟意圖營利,未經StevenHalpern授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連續擅自重製上開二首歌曲,收錄於其所製作之「WildMountainAir」(荒山之歌)CD專輯內,並銷售於市場得利。嗣經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月及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市面上購得上開「WildMountainAir」CD專輯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重製前揭音樂著作,但尚無犯罪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取得荷蘭OREADE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又OREADE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同年月八日致函被告時,已同意被告製作荒山之歌專輯,且收受被告所寄交之版稅,而前揭「Gaia'sGroove」、「ThighCh'i」二首歌曲即收錄於該專輯內,被告不知OREADE公司未取得著作權人StevenHalpern之授權,因認被告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故意。惟依卷內資料,被告代表留聲公司與OREADE公司於八十二年(即西元一九九三)九月十六日所簽訂之「經銷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僅授予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及銷售權,並未授予重製權,且該經銷權至八十四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八月一日,已經終止(見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則被告於終止合約後,自八十五年間起製作荒山之歌專輯時,有何重製之合法權源?又被告曾因未經OREADE公司同意,擅自重製CD專輯,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致函OREADE公司,表示抱歉及願作任何補償(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嗣OREADE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致函被告時,明確表示「保留所有的追訴權,....我們同意你所提的對未經授權使用OREADEMUSIC所有的音樂每張付版稅$1.46美元的建議。我們對於藝人StevenHalpern....所創作的音樂,在你的國家領域內並無權做主。....請注意你付的版稅並不代表你有我們的許可在任何方面使用我們的音樂,如果我們發現有更多的CD已被製造或將被製造,我們將被迫採取必須的法律行動。你將收到我傳真郵寄給你的發票,金額為美金5934.90」;旋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再具函,檢附「$5934.90」之發票,要求被告匯款(見偵查卷第
三十二、三十三頁,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依前揭「經銷合約」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日函觀之,OREADE公司有無授權被告重製StevenHalpern之音樂著作?被告是否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故意?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逕認OREADE公司已經同意被告重製前揭音樂CD,被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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