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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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至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二二之三號住處前,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個。嗣為乙○○○之鄰居甲○○當場發現,並經由乙○○○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 伊有 到現場沒錯,但伊是要去找乙○○○的房客 黃正男 ,並沒有偷乙○○○的抽水馬達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照片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相當明確。何況被告亦自承與乙○○○及甲○○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之情,則證人乙○○○及甲○○自無蓄意構陷被告之理,是以渠等所證自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則要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再被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及證人乙○○○均供稱前揭抽水馬達由螺絲鎖住,若未藉助螺絲起子,將無法順利移除等語,顯然被告竊取該抽水馬達時,必定有使用螺絲起子為工具之情,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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