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一、五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伍伍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肆支、紅色皮包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伍伍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肆支、紅色皮包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所內、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房屋內,每日二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止,分別在上開住所及房屋內,每星期一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房屋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六點七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七八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一包、紅色皮包一個;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七號房屋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海洛因合計淨重○點八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八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現場照片九幀在卷為證,並有海洛因十九包、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一包、塑膠鏟管一支、紅色皮包一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含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以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不僅各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施用次數、期間長短,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九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七點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五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分裝袋一包、注射針筒四支、紅色皮包一個、塑膠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便於攜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白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