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352號、93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偵字第443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丁○○於民國93年3月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市前,適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表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要求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購買郵局或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其使用。丁○○明知販賣帳戶予他人極可能流入歹徒手中用以詐騙他人錢財,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年3月10日,分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中華郵政鎮北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帳戶,並在各該金融機構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印章以共計3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前開男子。嗣該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流入歹徒手中,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下述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93年3月26日在網路聊天室與丙○○相約出遊,並要求丙
○○須先匯款3千元,丙○○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轉帳,因而將18959元匯入丁○○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㈡於93年3月30日打電話向戊○○佯稱係其同事 花震峰 ,亟需
用錢周轉,戊○○即告知其同事 唐小燕 ,二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6萬元及7萬元至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
㈢於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甲○○見該廣告即陷於錯誤,於93
年7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南永康郵局將貸款手續費4685元匯至丁○○上開中華郵政鎮北郵局之帳戶。嗣經丙○○、戊○○、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丙○○、戊○○、甲○○於警訊之指訴。
㈢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及中華郵政鎮北郵局開戶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㈣丙○○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甲○○之匯款單。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故意之成立只須認識他人正在實施犯罪即為已足,至
於該他人究係何人,該人所犯之罪為何,並無確切認識之必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1次提供3個帳戶,要屬1次幫助行為。㈡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不僅使詐騙之行為易於得逞,更使實施詐騙之歹徒隱身幕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丁○○提供中華郵政鎮北郵局之上開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犯行未及審理,有所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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