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2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停車場,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交付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2.5051公克),甲○○持有該6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進入 張秋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候「阿輝」辦事完畢後一同離去。等候期間,甲○○打開「阿輝」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將其中5包放置於其所穿褲子褲管內,另1包藏放於上開車輛乘客座右側車門邊,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2.5051公克,取樣
0.0931公克已鑑析用罄,餘2.412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2月11日(93)宇鑑字第01594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欲供吸食之用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0,000至70,000元,尚有2名幼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2.5051公克,取樣
0.0931公克已鑑析用罄,餘2.41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