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雖預見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作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因缺款,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依報紙廣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日在彰化縣○○鄉○○路旁,將其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交付與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二千元則已花用完畢【而前開取得乙○○出售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遂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施用詐術而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有信用卡帳單未繳,疑似遭人冒用盜刷,須持提款卡至郵局提款機確認更改密碼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並因此匯款共計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前揭乙○○出賣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旋因甲○○查覺受騙,並於匯款後之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客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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