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則麟 )前因竊佔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所居住位在臺南市○○○街○○○巷○○號「都會假期大樓」管理員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間,依大樓規定婉拒洽租房屋之人自行進入大樓內看屋,致出租人甲○○不滿。甲○○竟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該大樓一樓管理室,藉口邀約乙○○飲酒遭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並以腳踹踢其四肢(公訴意旨誤載為腹部),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耳膜出血、外傷性鼓膜裂傷等傷害(公訴意旨漏未載明外傷性鼓膜裂傷部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時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並經當場目擊證人 蔡玉龍 、林福成證述 綦詳 (詳同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吳中心診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毀敗」,係指官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且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只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之重傷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雖耳膜係介於外耳道與中耳腔之間一層半透明圓形薄膜,在聽覺傳導路徑中,耳膜負有傳遞聲波角色,外傷性耳膜常合併有輕度聽力受損及耳鳴現象,此症狀能隨耳膜癒合而逐漸復原,但嚴重之傷害,則可能會造成眩暈、長期耳鳴或永久性感音性聽力受損,被告甲○○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致其右耳膜出血、外傷性鼓膜裂傷等傷害,惟根據國立成功大學二次聽力檢查結果顯示,病患(即告訴人乙○○)右耳呈現混合型聽力障疑,右耳純音平均氣導閾六十八分貝,其中有二十八分貝之氣骨導差,依照一般情形,此病之右耳聽力狀況,若經手術矯治後,其氣骨導差仍有恢復之空間,惟復原之程度及情況因人而異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二)成附醫耳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函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耳膜之程度,使其氣骨導閾降低至近平均值之一半,傷害頗重,然該氣骨導差仍有恢復之空間,並非聽力完全喪失,尚非毀敗聽能,應屬普通傷害。
三、按起訴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外傷性鼓膜裂傷部分事實記載於起訴書,惟該部分乃被告一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自屬事實擴張,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致受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並腳踹身體,各該動作均包括在一個傷害行為之內,為單純一罪。查被告前因竊佔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新臺幣十五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稽,且經告訴人具狀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原判決就此影響判決重要事項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細故即朝人頭部毆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惟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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