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О四號G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對自己酒後駕車行為深表悔意,惟因抗告人實無法克制自己飲酒習慣,乃自行前往就醫,盼望能戒酒成功,茲因抗告人家中尚有年老雙親待養,及三位就學中之小孩,每月固定開銷龐大,經濟負擔沈重,加上抗告人目前仍在醫院就醫治療中,原審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數額過高,抗告人實無法籌措繳納,屆時恐將面臨入獄服刑之結果,對個人家庭均有不可預測之影響,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酌量減輕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台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二判決在卷足稽。是本件前案判決確定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而後案犯罪時間在判決確定前,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係二刑合併之刑期(即七月)以下,揆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定應執行刑及罰金過高云云,於法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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