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因先後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四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詎丙○○仍不知悔改,夥同其弟弟 黃文 祐(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友人乙○○(業經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由 黃文祐 與丙○○、丁○○與乙○○分別騎乘二部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尖嘴鉗各一支,前往雲林縣○○鄉○○村○○街○號「鈺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翔公司)之工廠,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工廠內之鋁製片二塊及鐵條一塊等物。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查獲,當場逮捕丁○○及乙○○,並扣得該美工刀及尖嘴鉗各一支,而丙○○及黃文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與我弟弟黃文祐在鈺翔公司之工廠外面,我沒有進去工廠內共同參與行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亦與被害人鈺翔公司之組長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遭竊取鋁製片及鐵條之情形、及證人 李崑成 (為查獲本案之警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等人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竊盜現場及作案工具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有美工刀、尖嘴鉗各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丙○○上開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需行為人為竊盜時攜帶兇器,即已該當於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所竊取之物品必須使用足為兇器之工具者為限,亦不因行為人攜帶兇器之目的為何而受影響;且本件扣案之美工刀未伸展時,刀柄為十五點五公分,握柄部分寬約三至四公分,刀刃寬約一點八公分,而尖嘴鉗長約十六公分,為鐵製,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記明筆錄,此二項工具或有利刃,或為質硬之物品,如持以對人攻擊,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與乙○○、黃文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因先後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四號、八十五年易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其所餘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施用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於本案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合法金錢,竟思不勞而獲,夥同共犯,並攜帶兇器,前往竊取他人財物,以圖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再次危害社會秩序,偷竊所得之鋁片二片及鐵條一條,價值尚輕微,且已追回失竊財物,損害甚小,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美工刀及尖嘴鉗各一支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同案被告丁○○及共犯乙○○於原審偵審時之供述,該美工刀及尖嘴鉗為被告丙○○或同案被告黃文祐所有並為其所提供(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一頁),依共同正犯犯罪共同體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