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與友人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早上,前往台南市○○路○段○○○巷○○號己○○所開設之公道律師事務所,與由其姐夫 羅永桂 委託之法律顧問律師己○○洽商其姐弟間公同共有之祖產糾紛問題,甫進入大廳,己○○即召喚當時正在大廳另一側與其職員乙○○洽談事務之客戶 辛建民 、甲○○二人評理,並意圖散布於眾,當著大廳內其職員乙○○、其他不知名員工及客戶辛建民、甲○○、友人庚○面前,指摘丁○○稱:「你看他(指丁○○)與他的姐姐 馬益民 之事情已經由 謝碧蓮鄭慶海 律師處理完畢,今天他沒有錢又來討錢」(台語)等語,足以毀損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由
一、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向自訴人稱:「既然您認為有可以主張的權利,請到法院去打民事訴訟,您是本事務所當事人的對造,本所無法為您解答」等語,婉言相勸自訴人,未曾為右開誹謗之言詞云云。經查:⑴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迭次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陪同自訴人到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有聽聞被告對自訴人說「沒有錢又要來討錢」,我還回說,怎麼講這麼難聽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有相合之處,而被告與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之職員乙○○均坦認當時客戶辛建民、甲○○二人與乙○○洽談事務,因自訴人那天講話很大聲,經被告召喚辛建民、甲○○二人過去評評理等情屬實(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足見自訴人丁○○之指訴尚非純屬空穴來風,再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其事後曾代被告向自訴人道歉兩次(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並有自訴人與乙○○對話之錄音帶乙卷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0頁),而上開錄音內容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與譯文相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後我與自訴人去己○○之律師事務所,助理乙○○有對自訴人說律師不在,並說他為律師跟自訴人說抱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再衡以常理及經驗法則,自訴人丁○○前往被告己○○所開設之公道律師事務所,是要與被告己○○洽商其與其姐姐間公同共有之祖產糾紛問題,被告己○○並非洽商議題之事主,自訴人對之應無夙怨,設若被告未在其律師事務所大廳內其職員乙○○、其他不知名員工及客戶辛建民、甲○○、友人庚○面前,指摘自訴人丁○○稱:「你看他(指丁○○)與他的姐姐馬益民之事情已經由謝碧蓮、鄭慶海律師處理完畢,今天他沒有錢又來討錢」(台語)等語,自訴人應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而身為被告之律師助理乙○○亦應無於事後多次代被告向自訴人說抱歉之理,益徵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庚○之證詞與事實相合,足堪採信。雖證人乙○○另證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沒有聽到被告對自訴人說「沒有錢又要來討錢」等語,自訴人打過很多次電話來,我認為自訴人情緒不穩定,我為了安慰他,跟他說:「若蔡律師真的有講這句話,我跟你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然若非事出有因,何來自訴人情緒會不穩定,又何必由證人乙○○多次代被告向自訴人說抱歉以安慰自訴人,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詞顯係事後畏事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無為上開指摘自訴人之詞之依據,從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她(指證人庚○)距我們(指被告與自訴人)談話之場所約十二公尺,我沒講那句話(指上開指摘自訴人之詞)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亦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⑵又本院如上所述,已認定被告與證人乙○○均坦認當時客戶辛建民、甲○○二人與乙○○洽談事務,因自訴人那天講話很大聲,經被告召喚辛建民、甲○○二人過去評評理等情屬實(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然證人丙○○與甲○○卻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渠等有經被告召喚過去評評理乙節(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七十一頁),則渠等之證詞已有不實,已難令人遽信,因之,證人丙○○與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對自訴人說:「丁○○與他姐姐的遺產問題,經過鄭慶海與謝碧蓮解決完後,現在沒錢就又來討」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一頁),亦難遽信其實。⑶綜上所述,相互參究,堪認被告己○○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在其所開設之公道律師事務所大廳,當著大廳內其職員乙○○、其他不知名員工及客戶辛建民、甲○○、自訴人之友人庚○面前,指摘自訴人丁○○稱:「你看他(指丁○○)與他的姐姐馬益民之事情已經由謝碧蓮、鄭慶海律師處理完畢,今天他沒有錢又來討錢」(台語)等語,使在場之人均得以知悉其內容無訛,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犯意至明。又其上開指摘內容,顯然指出摘發自訴人不尊重前揭事情已處理完畢之結果,僅憑已身缺錢,就胡亂藉詞前來討錢之特定事實,客觀上衡之,已足以毀損自訴人丁○○之名譽,亦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罪則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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