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二號K
抗告人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鄭雅尹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丙○○右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朱國強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朱國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國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國強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八五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九樓之一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為相對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向相對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六十二萬元。嗣朱國強不幸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惟其借款尚未償清,因有 施秋如 等八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有否無其他繼承人亦屬不明,又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指定抗告人台南縣政府為被繼承人朱國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原審法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九十南院鵬民溫字第五一三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而右揭不動產位於臺南縣內,抗告人臺南縣政府對之地理位置及地價等各方面資訊應均極為熟悉,且在管理上亦較為便利,爰選任臺南縣政府為被繼承人朱國強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朱國強所有坐落台南縣永仁段九五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八五五建號之建物,係屬獎勵投資興建國宅,該國宅興建係配合中央政策辦理,該法令之主管機關為相對人。有關國宅之相關貸款金額,係由相對人所核定,抗告人僅為配合單位,其債務關係皆為相對人所管之中央國宅基金統籌運用,且相關債務之管理皆由相對人逕與貸款銀行即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處理。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將遺產管理人改選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朱國強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其生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八五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九樓之一房屋向相對人分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六十二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又其繼承人施秋如等八人均拋棄繼承權(見原審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九十南院鵬民溫字第五一三號函),而是否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不能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其依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正當。
㈡、惟相對人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朱國強之遺產管理人云云,原審法院則以被繼承人朱國強之前開不動產坐落於臺南縣內,抗告人對之地理位置及地價等各方面資訊應均極為熟悉,且管理上亦較為便利,因而認選任抗告人為朱國強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朱國強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後,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又被繼承人朱國強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是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㈢、被繼承人朱國強生前最後住所係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九樓之一,所遺留之不動產亦位於臺南縣內,就區域與其他行政上程序之便利性考量,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任之,此乃依財政部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定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其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辦事處處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等語可稽,是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等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明確法令依據可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分支機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可就近處理被繼承人朱國強遺產管理事宜,由該台南分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俾符合經濟原則並符法制。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同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朱國強之遺產管理人。
㈣、至於被繼承人朱國強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可能以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由其保管中。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㈤、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朱國強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朱國強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詳予審查,即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朱國強之遺產管理人,尚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朱國強之遺產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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