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緣甲○○前與乙○○(原名 洪自 在)、丙○○(原名 蕭素勸 )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經友人 朱哲茂 協調後約定,於八十八年中秋節,由甲○○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九紙,交付予乙○○與丙○○抵債,並約定於同年九月底,由甲○○先行給付剩餘之九萬元債款。然至同年九月底,甲○○並未依約清償九萬元部分之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乙○○與丙○○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一五之十號前,適遇甲○○,乙○○與丙○○遂要求甲○○與其等商談債務如何解決,惟因甲○○表示無法立即清償債務,並上車表示欲先行離去,丙○○見狀,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取走,並稱需將債務談妥後,甲○○始得離開。雙方遂再電請朱哲茂到場協助商談,嗣經雙方協調,由乙○○與丙○○經甲○○同意後,先行開走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七八九號(起訴書誤為五八七八九號),待甲○○清償債款後,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惟甲○○竟基於使乙○○與丙○○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竟於同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即值班警員申告,虛構乙○○與丙○○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一五之十號前,『強盜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表示追訴之意。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乙○○、丙○○與朱哲茂後,查明乙○○與丙○○並無強盜甲○○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後,以八十八年營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就乙○○與丙○○被訴強盜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與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與丙○○相遇,並於前揭時地,向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陳述告訴人乙○○與丙○○強盜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表示追訴之意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罪嫌,並辯稱:我僅欠告訴人二人共計九十萬元,並非告訴人二人所稱之九十九萬元,且我已開立本票九紙交予告訴人二人用以抵償債務,然告訴人二人於本票到期日前,即行要求我清償,且未經其同意,即行取走前開自用小客車,我始認為告訴人二人涉及強盜罪嫌,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向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告訴本件告訴人乙○○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一五之十號前,強盜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當日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至三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乙○○與丙○○於原審中指稱:其等取走被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經被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證人朱哲茂於原審中結證證稱:「我到現場後,是被告自己同意把車子交給洪二人開走。說有錢還時,再將車子拿回。洪二人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要甲○○把車子交給他們」等語(見同上頁。)及證人 柯淨棠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證稱:(當天車子是朱哲茂調解後,才開走的?)「是的,當天朱哲茂來了大約五至十分鐘。被害人夫婦有對朱哲茂說:債務調解後,甲○○仍未還錢,又連絡不上,所以要把車子開走,朱哲茂就和甲○○談,後來被害人夫婦說要先走,甲○○沒有表示意見。」、(當時有無發生拉扯?)「在丙○○取走鑰匙時,雙方有爭執,除此之外,並未發生其他拉扯,取走車子時,亦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均大致相符。由此即知,告訴人乙○○及丙○○於前開時地,已經被告之同意,始行取走前開自用小客車,且取走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際,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從而被告於前揭警訊中所稱:「 洪自在 夫婦將我臉部抓傷後,強行將我拉下車,由洪自在將車子開走,其妻則騎白色機車離開。」云云(參見警訊筆錄),顯屬不實。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二人若不能向被告取回借款,將會向證人朱哲茂索債,是證人朱哲茂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證人朱哲茂於原偵審中,前後證述均相符合,且其證詞與證人柯淨棠之證詞相較以觀,大致相符,證人朱哲茂之證詞尚堪採信,被告空言證人朱哲茂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被告積欠告訴人二人債務近百萬元,經證人朱哲茂居中協調後,被告簽發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九張,並同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前,清償其餘之九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朱哲茂於原審調查時結證證述相符,參以證人柯淨棠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證稱:「當天雙方商談債務提及,經有調解過一次,雙方商定按月償還,但有一筆不是完整的金額,應該在調解當月歸還,但甲○○沒有還,雙方為了爭執這件事。甲○○當日沒有否認債務,但說回家再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正面),堪信告訴人二人指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協商債務時,被告曾同意於同年九月月底前先行支付九萬元,其餘債款再以簽發本票九張以資償還等語屬實。是被告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僅欠告訴人二人九十萬元債款,且以簽發本票九張予告訴人二人,然告訴人二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前,即取走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我因而認告訴人二人涉有強盜罪嫌,我並沒有誣告云云,顯屬不實,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乙○○與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經其同意取走前開自用小客車時,並未施用強暴脅迫手段,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許,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虛構告訴人乙○○與丙○○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二一五之十號前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走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表示追訴之意,足見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二人,使其受刑事追訴之意,被告辯稱並無誣告告訴人二人之意云云,尚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使告訴人二人疲於訴訟,其犯罪動機可議、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