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號敬股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飲用蔘茸藥酒二杯,至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九十三年交簡字第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沿雲林縣○○鎮○○里○○○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而撞及對向由告訴人乙○○騎乘之USF-九四九號輕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之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警員楊宗文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後於偵查中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除由被告賠償告訴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共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當場以現金三萬元交付告訴人收受,其餘十二萬元,由被告簽發金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六紙,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分六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及強制責任險給付由告訴人申領外,另告訴人亦表示放棄追究被告其餘民、刑責任。旋該調解書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二八九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依前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雖未直接載明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然該調解書內容既已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復未附任何「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始願放棄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停止條件,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解為告訴人不同意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則被告將受刑事追訴、審判,自與上開「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調解內容有違),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並在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原審誤為同年十月二十日)偵結提起公訴之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於調解成立後,雖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上開賠償金額,然此僅為被告應依該調解內容負民事責任而已;又告訴人縱嗣後反悔,於偵、審中表示不願撤回告訴,惟對於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均無若何影響,附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視為於前開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告訴人未於調解書以外表明「同意撤回」及於偵審中均表示不撤回告訴,不生撤回效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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