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且帶走女兒 李佩芸 ,迄今已逾一年六月,雖經原告多次懇求被告返回夫妻共同住所(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同居,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台北郵局六八支局第三○五七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家,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徒登記,被告顯有拒絕同居之意思,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及同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被告顯然未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依法判決。
二、陳述:被告是經原告同意才與女兒先搬出來,嗣因女兒要讀書,才將戶籍遷出。目前因被告母親表示不希望兩造離婚,被告基於孝順,且為女兒著想,願與原告再相處。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搬離原戶籍地(兩造原共同戶籍地)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目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並未主張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