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元,除頭期款二萬五千元外,餘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標的物應經常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十二樓。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料甲○○在取得上開汽車之後,初時固按時繳款,然至第三十期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汽車遷移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福灣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福灣公司之職員 方錫勳 之指訴及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為其論斷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能成立。訊據被告坦承有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上開車輛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購買上開車輛後,係由伊家人繳付分期款項,嗣因伊母親在台北市東湖地區開設之店面遭水淹沒,受到損失,一時經濟困難,而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暫時停止繳納分期款項,惟其後伊於九十年一月間一次繳納兩期之分期款項,繼於九十年二月間再繳納一期之款項,於九十年五月再一次繳納四期之款項,於九十年六月再一次繳納兩期之款項,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有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而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李武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被告的確在九十年一月間繳了兩期款項,於二月間繳了一期款項,於五月間繳了四期款項,現在被告均已按時繳納分期款項;且福灣公司事後查證結果,被告確實係因其母在東湖地區之店面遭水淹沒,所以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項,嗣被告已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等語,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其母在台北市東湖地區開設之店面遭水淹沒,受到損失,一時經濟困難,而暫時停止繳納前揭分期款項,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