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L四─一四五號自營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三重市○○○路環河疏洪道時,因前方堵車,竟違反前開規定,於該處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MFU─六五0號機車,自對向駛來,因反應不及,致撞及甲○○之自營小客車,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全身多處裂傷:右上眼臉、眉毛各八公分、左上眼臉、眉毛各四公分、下巴三公分、右手掌四公分、右眼結膜上皮損傷併結膜下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事發後,由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報案,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為台北縣新莊往三重之疏洪道,道路為直路、該處無號誌、有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報告表載無標示雙黃線,顯係誤載),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於不得迴車處貿然迴車,致肇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灼然明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同前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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