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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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GP─3731」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賭博、侵占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三千元確定,甫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違規,遭警方依法吊扣該車號牌0面,並將該車駛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前路旁停放後,因恐該車長期固定停放於路旁又未懸掛車牌,易他人誤認為廢棄車輛逕行拖吊,竟基於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赴臺北縣三重市某文具行,購得塑膠板材料及車牌數字貼紙(包含「台灣省」、「G」、「P」、「3」、「7」、「3」、「1」各二份),再將該等塑膠板及貼紙攜返其上開住處內,以黏貼該等貼紙至塑膠板上之方式,偽造「GP─373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該等偽造之車牌公示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該等偽造特許證,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零時許,經警循線赴上開甲○○住處前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場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車一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號牌,進而懸掛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許證罪,其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偽造進而行使二面汽車號牌,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同時所為,所偽造者係同一車號之車牌,侵害同一法益,乃為單純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竟恣意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徒然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偽造「GP─3731」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