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連續三、四次,至黃金條、 林月霞 、 陳王秀梅 、 邱白姬 (以上四人所犯聚眾賭博罪部分均經本院另案判刑在案)共同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進財茶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黃金條等人簽賭俗稱之「六合彩」;其賭博之方法分雙星及三星,均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之六組號碼,無論雙星、三星皆設0一至四七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七組,其中雙星每支簽選二組二位數號碼,須同時押中香港六合彩六組獎號之其中二組,始為中獎,三星每支簽選三組二位數號碼,同時押中香港六合彩獎號之三組者,始為中獎,每簽一支賭注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凡賭客簽中則可分別向黃金條取得倍數不等之賭金,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黃金條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三十二之二號一樓查獲黃金條、林月霞二人,並扣得其二人所有之簽單四十五張、簽單總表三張、帳單二張、遭黃金條、林月霞二人部分燒燬而棄置廁所馬桶之簽單五十八張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簽單四十五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僅簽賭雙星及三星,並未簽賭四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簽賭四星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簽賭四星云云,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煙毒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賭博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