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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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女子乙○○酒醉,且手持行動電話一具(廠牌:NOKIA,款式:8250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佯裝欲護送 蔡女 返回住處,再趁蔡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蔡女手持之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並於翌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友人 林永明 使用。嗣經乙○○報案後,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機身序號調閱過濾各行動電話通訊業者之相關通聯紀錄,查知由林永明使用該具行動電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曾與被害人乙○○相遇,並探詢是否須護送被害人返回住處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於被害人表明毋庸護送後,即返回伊先前暫停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旁竹圍仔街巷口之營業小客車欲駕乘離去,途中適發現地面遺落有上開行動電話,乃予拾取,並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嗣向被告購得上開行動電話之林永明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倘其當時果有於返車途中拾獲上開行動電話,衡情理應及時探詢斯時仍在現場之被害人是否有遺落行動電話或報警處理,詎其竟逕自返回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駕乘離去,又未立即報警處理,且旋於翌日將該具行動電話變賣他人謀利,凡此在在顯示與常情不合,其是否確有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情事,殊非無疑,再參諸被害人與被告就彼等當時接觸過程之細節所為陳述內容竟屬相符(二人均一致陳稱被告當時係先與被害人初步接觸後,即進入該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嗣再度與被害人接觸,旋即離去),以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其當時所持行動電話遭搶奪後,即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求救,迄警員前來處理為止,均留置於該店內,並未離開該店外出逗留或蹲坐於店外情形等語,惟被告竟供稱其於返車途中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前,未見聞被害人遭他人搶奪或有他人將行動電話棄置於路面之情形云云,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變賣得利,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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