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 周國鳳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本票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元,並以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權利總金額三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票載支票發票日、或本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期,違約金依每百元日利貳角計收。
(二)前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鈞院就上開債權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百元日利貳角計收違約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五二一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三)茲因上開債權加計附表一所示支票一、二、三之違約金後,已逾所設定之最高擔保額三百六十萬元,原告尚有附表一所示票據四、五之違約金債權未受償,故就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元加計違約金後,逾三百六十萬元部分之債權,另請求給付附表三所示違約金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
三、證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五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五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八0七號判例參照)。茲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予以審酌如下:
(一)原告之債權額合計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權利總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五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原告可就本金部分全部受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所受損害,及附表二所示十筆土地所在位置、社會經濟發展及環境等因素,且原告尚得就上開土地所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受償等情形,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合計達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顯有過高之情事,本院則依職權予以核減,以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故附件一票據四所示支票,面額為十六萬元,每日違約金應以八十元為適當,附件一票據五所示本票,面額為二百萬元,每日違約金應以一千元為適當。其計算額如下:
①160000Ⅹ0‧05%=80
80Ⅹ578=46240
②0000000Ⅹ0‧05%=0000
0000Ⅹ1277=0000000①+②=46240+0000000=0000000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於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