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由三重往五股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被告乙○○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被告甲○○、乙○○應注意能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乙○○亦未注意對向 車道適 有甲○○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該處,致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B五─八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致被告甲○○受有左眼及四周鈍挫傷併擦傷及上眼瞼撕裂傷、右足鈍挫傷併擦傷及蹠骨蹠趾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扭傷、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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