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江任莊 祭祀公業印章壹枚、甲○○印章壹枚及江任莊祭祀公業管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授權派下員乙○○整理江任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之三地號之委任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江意銓 (由本院另案審理)、 黃崇哲 (已據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李萬益 (已據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王明通 (已據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乙○○與江意銓於不詳時、地,共同偽刻造江任莊祭祀公業印章一枚及甲○○印章一枚,持以蓋用,資為偽造足以生損害於江任莊祭祀公業之不實之江任莊祭祀公業管理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授權派下員乙○○整理江任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之三地號之委任書一紙,交不知情之 楊瑞華 行使,持以出示予後述國有地管理機關主官丙○○,以為掩飾,自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起,共同竊佔江任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之三地號、國有坐落同地段一之二、四地號、 陳進鐘陳鑑東 、丁○○、戊○○、己○○、 陳騰河陳玉鳳 、庚○○○、 陳朝慶陳清峰陳清泉 等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七二之四地號、陳進鐘、 陳江山 、陳鑑東、丁○○、戊○○、己○○、陳騰河、陳玉鳳、庚○○○、陳朝慶、陳清泉、陳清峰等共有坐落同地段二七二之一○地號之部分土地(前述坐落臺北縣中和市土地起訴書漏未論列,應予補載)詳如附圖一A、C、D及附圖二A、B所示,由李萬益、王明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GI-三九○號營業大貨車,接續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堆置在前開土地上多次,黃崇哲則操作挖土機負責現場之整地工作,總計傾倒、堆置面積達八百二十一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八百十餘平方公尺,應予更正);迨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巷內,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江意銓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七四五號案件訊問時之供證。
(三)共同被告黃崇哲、李萬益、王明通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六號案件偵審中之陳述。
(四)被害人甲○○、丙○○、丁○○、戊○○、己○○、庚○○○、證人李卓儒、楊瑞華、 杜德陵 等之指證。
(五)前開偽造之委任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及復丈成果圖等存卷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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