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六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再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二十分,在台北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北縣衛生局尿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六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再次為警查獲係三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先後數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除公訴人所指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以外之其他施用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沒收銷燬之。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