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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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漢華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褚斌輝 代理人 吳文鉅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0─D9A一八一八九五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漢華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漢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所有之2J─四四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之半拖車車斗為2H─五五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東端,因載運砂石,總重三十九公噸,核重為三十五公噸,計超載四公噸,經警攔停丈量屬實,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逕行舉發,並移送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稱:本件2J─四四五號曳引車所拖載之2H─五五號半拖車,係依交通部規定登領為「砂石標示牌」之砂石專用車,其丈量容積並未變更,尺寸相符,依交通部令頒之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如尺寸不符才可過磅舉發,本件桃園縣大溪分局警員舉發方式與警政署作業規定相違,因而據以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固經舉發違規之警員 李文章 到庭證稱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超載情事,惟經本院詢以據以認定依據時,則證稱:因當時舉發地點並無地磅,而係以丈量方式乘以比重,換算重量後,據以認定超載四公噸,而異議人之車斗雖未改裝並有標示牌,但異議人所載係比重較大的砂石,重量較重,雖車斗容積並未改裝,仍會超載等語,惟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併所拖載之半拖車,係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檢,並發給「砂石車標示牌」之專用車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憑,且本件所拖載之半拖車車斗,並未經改裝加高之事實亦據舉發之警員李文章所供稱在案,則本件異議人既係依公路監理機關登檢核定之容積裝載砂石,且丈量尺寸結果並無變更改裝情事(原處分理由謂係經警員丈量尺寸不符,尚屬有誤),並經異議人於舉發時抗辯並無超載,則依一般情形,應推定其並無超載,否則公路監理機關即無推行建立「專用車輛制度」及發給「砂石車標示牌」之必要。而原舉發機關以本件異議人所載之砂石比重較大,仍有超載之可能,乃係對前開符合標示,已推定並無超載所為之反證,惟異議人所載砂石比重究係多少,未經測量前,均屬主觀上依憑其他事由所為推測之舉,自應以明確之實際過磅之結果為據,斷不得以一般粗略之比重乘以丈量尺寸,逕依上開公式推算結果,即據以認定有超載之事實。是本件原舉發機關對裝載符合登檢標示之砂石車,認其所載砂石比重較大,而有超載之可能,自應以實際過磅結果以為據,始符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法則,其對符合裝載標示之砂石車逕以丈量、比重推估方式認定超載事實,顯係有瑕疵而非明確之證明方法,自不足憑以認定其超載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超載並據以所為之處分,於法即屬不當,應予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