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棋銘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某處,未經許可,以鑽頭、鋼制、砂輪片、電動鑽頭、銼刀等工具,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一顆,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六之一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五顆(起訴書誤載為一顆)及製造槍彈工具一批,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被告雖自白其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十九年上字一二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製造槍砲子彈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在警偵訊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槍枝一把、子彈五顆及製造槍彈之工具一批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彈之犯行,辯稱:伊是被誣陷的,扣案槍彈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丁○○在桃園市八德市他住處拿給伊的,要伊替他拿到三重市○○街之模型店去修理,伊不知道槍枝他有改造過,以為只是一般的模型槍而已,沒想到伊才拿回家,警察就在伊家門口等伊了,警偵訊時因伊怕丁○○報復伊,且警察騙伊要說如要交保,伊就要配合,所以伊才說槍彈是伊改造的等語。查:(一)本件被告在警偵訊中固坦承有改造槍彈之事實,但其在警訊中係供稱:「(問:你所持有具瑞塔改造手槍從何處得來?價值多少?)是我在三重市一家玩具手槍模型店所購買,購買二支新台幣六千九百元」云云,而其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何時改造?)是撿到的,我只是於前一、二日把管子打通,是在台北縣樹林市○○街,用電鑽打通阻鐵」云云,其所供槍枝來源前後已有不符,又扣案之槍枝一把,經送鑑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與被告前開自白改造槍枝之方式顯有差異,是被告在警偵訊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二)再查,證人丁○○雖於乙○審理中出庭作證否認扣案槍彈係由其交付被告,並具體指證曾看過被告攜帶扣案槍彈,且請求傳訊亦曾目擊之證人甲○○,惟經乙○隔離訊問上開二證人有關細節結果,發現證人丁○○、甲○○證言有諸多歧異之處,且經乙○勘驗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庭呈有關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三時十五分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三時十六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播打被告行動電話,在語言信箱留言之錄音帶內容以觀(上開錄音帶當日當庭播放結果,證人丁○○坦承係其留言內容無誤),益徵證人丁○○在乙○審理中之證詞多係編造杜撰。(三)末查,經傳訊本案承辦警員 林元 聘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接獲線報,說被告擁有槍枝並隨身攜帶槍枝,並將被告所有車輛廠牌、車號告訴我們,我們就埋伏在被告住處附近,當被告返家時,我們將被告逮捕,並在被告手提包內查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語及警員 鄭俊超 證稱:線報人員我們並不認識,用電話打進來的,我們組長即率領我們前去查獲本案等語,可知檢舉人應係知悉被告當日會攜帶扣案槍彈返家之人,然衡諸常情,被告並非首惡之徒,上開槍彈若真係被告所有,豈會不小心藏放而隨身攜帶之理。(四)末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鑽頭等工具乃極平常之物,無法證明係供製造槍彈之工具。綜合上情,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非真實。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製造槍彈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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