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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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法瑞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法瑞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法瑞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年逾八旬,自述無就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侯景祥,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鐵管3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將白鐵管變賣予鳥松區之一間回收場,並得款新臺幣7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白鐵管3支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0號
被 告 法瑞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法瑞霞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見侯景祥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車斗上之白鐵管3支(約值新臺幣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鐵管,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車離去。嗣侯景祥發覺上開白鐵管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法瑞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景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白鐵管多根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所竊取白鐵管數量,是就前開白鐵管多支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