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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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若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補充為「113年11月23日5時30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廖若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若彤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鬥牛犬美式餐酒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楊靜音 上路。嗣於113年11月23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中寮一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護欄而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2人送醫救治,於同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義大醫院,對廖若彤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若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靜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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