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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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汪世全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世全開庭都認罪,已知所悔改,被告因多次車禍導致身體有筋骨痛楚難當,須至醫院做治療及檢查,有2個女兒要養,也是家中長子,媽媽的尾骨經醫院檢查後,不能再走路了,現只有靠輪椅,需要人照顧。被告願意每天至派出所報到、按照時間開庭,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汪世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有多次通緝前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3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處分羈押3月,嗣於114年2月5日裁定自114年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又於114年3月26日裁定自114年4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嗣於本院114年1月7日、3月4日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3次,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之犯罪情節;另本案已於114年3月18日宣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64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被告仍可能因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基於預防及避免被告再犯並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或其他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指,業經本院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審酌在案,而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猶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仍以相同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王振佑
法 官徐煥淵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