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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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姿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李姿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受刑人李姿欣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1月2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