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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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姿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李姿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受刑人李姿欣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1月2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39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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