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洪維宗
被上訴人 陳志勲 牙醫診所
兼法定
代理人陳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醫小字第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是小額程序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重要爭點之應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審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另原審於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後,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未予上訴人辯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審判長未予調查證據之指揮訴訟提出異議,原審就前開異議為「一併審酌」之裁定,然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同年月31日提出之證據竟認定「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且判決理由與訴訟中之裁定矛盾,屬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0日、同年月31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原判決認定「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惟判決理由中仍採用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提出之證據資料,屬判決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
㈣另被上訴人陳志勲牙醫診所於原審未合法委任 徐偉欽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審誤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未返還本件物品所受損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7條第1項、第201條規定部分,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具備合法要件。然:
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者均屬之;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8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10條規定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其聲請調查之證據,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原審裁定「一併審酌」,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且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7條第1項、第201條規定等語。然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之法律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檢附相關證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於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之裁判,自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準用同法第433-1條規定,小額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則原審本於為求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立法意旨,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並認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上訴人開庭陳述內容,其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陳述如起訴狀所載,並表示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內容均為不實陳述,所引用之規定亦於法未合等意見,得徵原審業已給予上訴人適當辯論之機會,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辯論機會,應屬誤會。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上開法令,為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志勲牙醫診所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係為保護代理權有欠缺之當事人所設,他造當事人不得執以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有被上訴人陳志勲牙醫診所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難認合法。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乃係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等情,惟此均非小額程序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上訴理由,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上開四、㈡、㈢部分則為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