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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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春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春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應受非難責任輕重等情狀,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於電話中表示其要照顧中風的父親,經濟狀況也不好,已執畢的2月有期徒刑也是分期繳納,請從輕合併定刑等意見陳述,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王春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7日

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7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60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96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4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996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5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4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944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4794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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