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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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告 蔡聖茹蔡邦榮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張嘉珉 律師

原告 蔡漢樑 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蔡漢清 即蔡邦榮之繼承人

被告 蔡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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