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
乙○○兼法定代理人己○○原告丁○○
丙○○己○○右五人訴訟代理人庚○○律師被告戊○○住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萬一千元、原告乙○○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元、原告己○○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丁○○一百零五萬二千元、原告丙○○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行經東閔路與南營路、當時有道路修理(往南投市○○○○○路右側)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狀況必需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注意前方來車,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冒然駛越道路中線,侵入對向車道內。適有訴外人 蕭景崧 駕駛PV─九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乘座有乘客 鄭高聰 、 何錫卿 、洪志明,沿東閔路由南投市往草屯鎮方向行駛;訴外人蕭景崧亦明知不得酒醉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O‧五五毫克以上之狀況,仍繼續駕駛。訴外人蕭景崧因酒後意識較常人不清,且判斷力、距離認知感減弱,因而於交岔路口內,與超越道路中線、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蕭景崧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大貨車之左前車頭猛烈撞擊後,訴外人蕭景崧之小客車再失控,擦撞被告大貨車之左側車身,沿十一點鐘方向,向前滑行長達四七公尺,並橫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之車道內,再猛烈撞上依規定行駛於對向東閔路車道內、由草屯鎮往南投市行駛、亦為無照駕駛及酒後開車之訴外人 王冠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何錫卿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提起公訴,被告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判決行處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乙○○為被害人何錫卿之子女,原告己○○為被害人何錫卿之配偶,原告丁○○、丙○○為被害人何錫卿之父母,並支出殯葬費用,均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賠償,其應賠償之範圍如下:
1、原告甲○○部分:
A、扶養費:查被害人何錫卿死亡時,原告甲○○尚有七個月始滿二十歲成年,茲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原應由死者與原告己○○分攤,故原告甲○○每年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六千元,七個月之扶養費計為二萬一千元。
B、精神慰撫金:請求原告給付一百萬元。
2、原告乙○○部分:
A、扶養費:被害人何錫卿死亡時,原告乙○○尚有四年始滿二十歲成年,茲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原應由死者與原告己○○分攤,故原告乙○○每年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六千元,四年之扶養費計為一十四萬四千元。
B、精神慰撫金:請求原告給付一百萬元。
3、原告己○○部分:
A、殯葬費用:原告己○○支出殯葬費用共計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B、精神慰撫金:請求原告給付一百萬元。
4、原告丁○○部分:
A、扶養費:查被害人何錫卿死亡時,原告丁○○為六十七歲,依內政部統計之我國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丁○○尚有平均餘命十四年,再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丁○○有四名子女,應由死者與其等分擔對原告丁○○之扶養費,故原告丁○○每年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十四年之扶養費計為二十五萬二千元。
B、精神慰撫金:請求原告給付八十萬元。
5、原告丙○○部分:
A、扶養費:查被害人何錫卿死亡時,原告丙○○為六十七歲(起訴狀誤載為六十六歲),依內政部統計之我國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何廖粉尚有平均餘命十六年,再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丙○○有四名子女,應由死者與其等分擔對原告丙○○之扶養費,故原告丙○○每年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十六年之扶養費計為二十八萬八千元。
B、精神慰撫金:請求原告給付八十萬元。
㈢、上開請求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二萬萬一千元、原告乙○○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元、原告己○○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丁○○一百零五萬二千元、原告丙○○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收據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並無過失,肇事當時,伊所駕駛之路段正在道路施工,伊不得已乃偏向道路中心線行駛,以至跨越來車道,且當時伊正逢綠燈起步,因此車速甚緩,並未超速。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訴外人蕭景崧酒後超速駕駛所致,與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伊並不負賠償責任。
㈡、又本件雖經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伊有過失,但伊有聲請覆議,並未獲送覆議,故該鑑定意見應不予採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被告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參閱。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營路之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冒然駛越道路中線,侵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與訴外人蕭景崧所駕駛PV─九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蕭景崧所駕駛之小自用客車失控,擦撞被告大貨車之左側車身,沿十一點鐘方向,向前滑行長達四七公尺,並橫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之車道內,再猛烈撞上訴外人王冠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乘坐於訴外人蕭景崧車內之何錫卿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一百零二萬萬一千元、原告乙○○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元、原告己○○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丁○○一百零五萬二千元、原告丙○○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當時所駕駛之路段正在道路施工,伊不得已乃偏向道路中心線行駛,以至跨越來車道,且當時伊正逢綠燈起步,因此車速甚緩,並未超速,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訴外人蕭景崧酒後超速駕駛所致,與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伊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營路之交岔路口處,過失肇事,而撞及由訴外人蕭景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車內乘客何錫卿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相驗筆錄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卷內可按。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當時係綠燈剛起步,並未超速,且因路旁有道路施工,伊不得已乃偏向道路內側行駛等情,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係一彎道,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而言,係向左彎曲,雙向車道寬度為三‧五公尺。依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之車輛輪胎剎車痕之起點,雖距右側牆壁為六‧一公尺(往草屯鎮之方向而言);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東閔路由南投市○○○鎮○○○○○路旁有一同曲率之排水溝,距邊線約三‧一公尺,經本院刑事庭依相同距離繪製邊線,被告剎車痕之起點距右側邊線僅二‧二二公尺(往草屯鎮之方向而言);按被告如係在自己車道內行駛,未逾越道路中線,則其剎車痕應與邊線相距三‧五公尺以上(即被告蕭景崧行駛方向之車道寬度),顯見被告已逾越道路中線,進入訴外人蕭景崧之車道內。又被告行駛之東閔路車道右側,於車禍當日道路施工,此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時,查明無訛,勘認被告所辯為真實,惟查汽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駕駛人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狀況必需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注意前方來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所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未注意對向、前方之來車,冒然越過道路中線,因而與訴外人蕭景崧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錫卿受傷而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毫無過失,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按,被告之過失情節亦為該判決記載甚詳,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大貨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未注意對向、前方之來車,冒然越過道路中線,因而與訴外人蕭景崧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造成被害人何錫卿受傷致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何錫卿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件附卷可稽,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1、扶養費:查原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被害人何錫卿死亡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尚有七個月始滿二十歲成年,茲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及被害人何錫卿與原告己○○共同分攤扶養費各二分之一,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可請求二萬一千元,其計算式為:(72000元×7/12/2=21000元)。核其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主張被害人何錫卿為其父親,其受喪父之痛,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經核原告甲○○喪父之痛,身心所受折磨,自難估計,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形,以原告甲○○受十萬元慰撫金之額度計算為適當,其請求在此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何錫卿死亡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尚有四年始滿二十歲成年,茲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及被害人何錫卿與原告林燕玉共同分攤扶養費各二分之一,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可請求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元×0.072/2=134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主張被害人何錫卿為其父親,其受喪父之痛,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經核原告乙○○喪父之痛,身心所受折磨,自難估計,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形,以原告乙○○受十萬元慰撫金之額度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原告己○○部分:
1、殯葬費用:原告 何燕玉 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四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六紙為證。經本院審核結果,均屬實在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己○○主張被害人何錫卿為其配偶,其受喪夫之痛,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經核原告己○○受喪夫之痛,身心所受折磨自難以言諭,且查原告為一介女子,日後獨立支撐家計,照顧老小等情,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形,以原告己○○受三十萬元慰撫金之額度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原告丁○○部分:
1、扶養費:原告丁○○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何錫卿死亡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其為六十七歲,依內政部統計之我國男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其尚有平均餘命十四年,再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其包括死者何錫卿在內共有有四名子女,應由死者與渠等分擔對其之扶養費,故其發每年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十四年之扶養費計為二十五萬二千元。經查:原告丁○○上開請求所依據之計算標準,固依法有據,惟依其計算方式,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並未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丁○○之請求於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範圍內准許之,其計算式為:(00000000元×0.072/4=1947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以被害人何錫卿為其子,其受喪子之痛,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經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形,以其受十萬元慰撫金之額度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原告丙○○部分:
1、扶養費:原告丙○○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何錫卿死亡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其為六十七歲,依內政部統計之我國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其尚有平均餘命十六年,再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其包括死者何錫卿在內共有有四名子女,應由死者與渠等分擔對其之扶養費,故其發每年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元,十六年之扶養費計為二十八萬八千元。經查:原告丙○○上開請求所依據之計算標準,固依法有據,惟依其計算方式,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並未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之請求於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範圍內准許之,其計算式為:(00000000元×0.072/4=215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以被害人何錫卿為其子,其受喪子之痛,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經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形,以其受十萬元慰撫金之額度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分別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二萬一千元;給付原告乙○○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應給付原告己○○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應給付原告丁○○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應給付原告丙○○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