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縣○○鎮○○路○段○○○巷12之4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之,否則即無上訴之利益,故第一審判決勝訴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而提起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則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自無上訴權,然上訴人卻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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