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巷五之一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11月5日93年度花簡字第9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及民國94年5月31日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民國91年11月30日止,然再審被告於91年8月1日至91年12月2日仍繼續匯款入再審原告之帳戶內,且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有說明:「92年3月12日左右...甲○○(即再審被告)向 謝月鐘 通報;同時報警北昌派出所員警呂與周姓二員趕到,此時甲○○又換了新鎖匙....於92年3月20日早上9點甲○○與 黃鍾庭 來預付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且鎖匙未歸還。」,另第三點亦有說明:「甲○○及 張志煌 (即再審被告)二人92年8月10日下午來向原告取回遙控...並損害建物,所以始終避不見面。」,而發現上述新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其證物如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並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而為法院所不採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觀諸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所指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點說明部分,此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提出,並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敘明其認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是既經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並經原第二審法院予以斟酌,而為法院所不採,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可言,此部分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於91年8月1日至91年12月2日仍繼續匯款入再審原告之帳戶乙節,縱再審被告確有匯款之事實,然既係匯入再審原告所開立之帳戶,則上開匯款之事實,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憑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既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蕭一弘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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