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違反電信法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2月15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26日早上6時多,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以向友人所借用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為工具,撬開甲○○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門鎖,並進入車內轉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且為規避警方查緝,乃又於同日下午將不知情之友人 劉康偉 所委託修繕而交由其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改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其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興14號前之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劉康偉於警詢時亦證實其曾於94年6月初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修理一事,此外復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失竊車輛及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共計10張、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犯竊盜罪而被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竊取上開車輛之目的,係欲直接作為其友人送修車輛之頂替零件,藉以賺取不法之利益,動機不良,惟其於事發後已坦承本件犯行,並就竊取該自小客車之全部過程交代明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