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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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五六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但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則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聘僱外國人菲律賓籍男子二人,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從事塑膠射出操作員工作等情,其於理由欄則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云云。係其所宣示之主文與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專以確定判決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或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若僅因法文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而有法律上之不同見解者,尚難謂為違背法令。經查,公司負責人先後為該公司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各一人,其所犯之罪應如何處斷?因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並未明確規定,致該法文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而有採單純一罪說與連續犯說兩種不同見解。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認定「甲○○未經許可,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時許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五百二十八元之代價,聘僱菲律賓籍男子BONIFACIOTEMONERAMJR、FLOEESFLORENDOJESSIE二人,在台中市南區樹義五巷十一之五號其經營之羽傑工業有限公司從事塑膠射出操作員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則原判決既係認定被告先後未經許可所聘僱之外國人為各一人,並無同時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二人以上之情事,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等規定,論以被告「連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之罪,而採取連續犯說。核屬法律見解不同之範疇,則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間,尚難謂有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依首開說明,尚不能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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