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七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告訴人 徐春治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固未在場,但其指訴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採信其指訴並資為論罪基礎,經核尚無違採證法則。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只負次要責任,被害人 許箸 應負主要責任,但上訴人仍無以解免其刑責,原判決理由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至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報告,對法院固無絕對拘束力,但其鑑定結果既與法院之認定相符,乃採為論罪之佐證資料,仍與證據法則無違。至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上訴人毫無過失為前提。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免責。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未認定上訴人駕車有違規超速情形,則原審就上訴人肇事時之車速為何,及有無違規超速等情,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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