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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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如訴訟繫屬在舊法時期,而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確定亦在舊法時期,雖該類案件依新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新法對於在舊法時期確定之案件,苟無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在舊法時期確定,且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在新法時期始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此時,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按諸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此類案件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當事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新法已將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刪除,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訴訟程序回歸刑事訴訟法之審級規定,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原確定判決既係在舊法時期確定,依舊法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開說明,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乃抗告人竟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另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關於此部分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