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延長羈押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均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重傷害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茲經該院訊問後以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再予延長羈押貳月(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裁定);嗣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滿,原法院復以同一理由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裁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抗告人因重傷害罪,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執行羈押(見原審影印卷(上)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押票上所記載情形);原裁定誤載其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始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已有未合。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訊問被告後如以抗告人併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之情形而有延長羈押必要者,亦應於訊問時告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此項事實。惟經查核原審卷內並無此項事實告知之記載(見原審影印卷(下)第一五一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所踐行之程序亦違背法令。又如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固得執行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者,方稱相當,原裁定對此並無論敘此項原因事由,卷內亦無資料足供本院參酌判斷,併嫌理由不備,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法,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均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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