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鎮○○路○○○號友人 管永曜 (已死亡)家中,收受管永曜所交付之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三十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嗣甲○○為籌得其妹住院之費用,竟另行起意販賣,而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三十顆攜至屏東縣○○鄉○○路○○○號 林進福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販賣予林進福。林進福並持之前往空地試射一顆,第二顆因彈頭卡住槍管,而暫交予甲○○修理。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經警據報至林進福上開家中搜索,在其床舖抽屜內起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號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八顆(其中五顆經送鑑定拆解已不具殺傷力,故餘二十三顆)。並循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查獲甲○○,經警至屏東縣○○鎮○○路潮州國中網球場前草堆內,起出林進福暫交甲○○修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號之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半自動手槍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販賣手槍二項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無論行為人之犯罪,係在該條項修正公布之前抑或修正公布之後,均應就被告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審酌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倘宣付強制工作,其期間之長短,並須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間,具有合理適當之關係,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犯行,以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僅指刑法總則第十二章所定之各類保安處分,不及於特別刑法所規定之保安處分在內,無須對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比較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云云,所持見解,核與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