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張慶溢 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張慶溢因需款週轉,欲以所有彰化市○○○段九五之二二號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乃經 李韻麟 介紹而委託代書即上訴人甲○○辦理。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張慶溢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介紹任職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簡文義 (已故,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幫忙向該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惟上訴人竟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先拿空白十行紙叫張慶溢簽名,共同偽造張慶溢將系爭土地以八百萬元售予簡文義之買賣契約書,並盜蓋張慶溢印鑑章於契約書上。復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張慶溢為借款義務人,張慶溢與簡文義為債務人,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又指示張慶溢於空白本票共同發票人上簽名後,由該合作社於同日將一千五百萬元撥入簡文義帳戶內,致張慶溢負擔超過八百萬元之抵押債務。經張慶溢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索取貸得之八百萬元時,上訴人稱無法貸得。張慶溢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查詢,始發覺上情,乃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認定上訴人「盜蓋」張慶溢之印鑑章於買賣契約上,但其理由並未論述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名,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該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十八頁)上載有「張慶溢」之簽名,此是否同屬偽造而有觸犯偽造署押罪之問題,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亦嫌疏誤。㈡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十六行)又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指示張慶溢於空白本票上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五信用合作社即將第一千五百萬元撥入簡文義帳戶云云,則張慶溢在空白本票上簽名後,由何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又填載之金額、內容如何﹖究否經 張某 授權為之﹖否則,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審悉未審究、說明,致事實有欠明白,併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拿空白十行紙叫張慶溢簽名,「共同偽造」張慶溢將系爭土地售予簡文義之買賣契約書等情,究竟上訴人係與何人共同偽造,並未明白認定:且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牽連觸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二罪,惟其事實欄對上訴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關於背信罪、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明確記載,均屬理由不備之疏誤,顯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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