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說明並依法於職權範圍內審酌量定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供述,證人 宋龍珠沈文昌饒毓婷 之證供,扣案之水果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被害人陳文宗遭被告刺殺,負創駕車逃離,失控撞上屋柱後,被告未予救援,致延誤醫治死亡,反而藏匿兇刀於排水溝,湮滅罪證後逃亡一節,未說明其在客觀上何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被告與被害人係工作夥伴,平日相處愉快,被害人竟不顧情誼,在深夜載被告之妻外出而為引人非議之行為,及其出言不遜,了無歉意,致被告深感羞辱,惱怒之餘,未加熟慮,始鑄大錯等情狀,為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平日關係等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審酌量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竟引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被告行兇之前,其妻宋龍珠並未告知其遭被害人誘騙非禮,被告竟憑一己之懷疑,即萌殺機,其犯罪情狀能否謂已達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顯堪憫恕程度,亦非無疑。㈢、原判決就宋龍珠由被害人載回時,是否衣衫不整,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遽採為被告產生懷疑之殺人動機,尚有未洽云云。惟查:一、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量處法定刑仍屬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上訴意旨㈠、㈡俱係對原審已調查說明並依法於職權範圍內審酌量定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形式。二、原判決於理由第一項敘明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於深夜誘其妻外出非禮,甚感羞憤,復遭被害人激怒,始返家持刀刺殺被害人等情,對於其認定被告殺人之動機等犯罪情狀,已詳予論斷說明,至於事實欄所記載被告見宋龍珠衣衫不整一節,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不影響於原判決對於被告殺人動機之事實認定,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㈢所指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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